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432號
- 聲請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相對人
- 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郭黛華
- 相對人
- 李持正
- 相對人
- 鄭暉平
- 相對人
- 鄭宇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郭黛華、李持正、鄭暉平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7,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8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鄭宇淳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7,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8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郭黛華、李持正、鄭暉平、郭黛華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800,000元,到期日114年7月18日;相對人鄭宇淳亦於同年月日簽發相同金額與到期日之本票1紙。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8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