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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0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聲請人
陳英慧
相對人
金賀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裁定限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系爭本票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2190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2年2月22日 97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2日 TH0000000 2 112年3月2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2日 TH0000000 3 112年3月6日 7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6日 TH0000000 4 112年3月23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23日 TH0000000 5 112年5月20日 12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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