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余明桐
- 原告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丞虹照明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544號 聲 請 人 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桐 相 對 人 丞虹照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教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8月25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 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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