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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97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聲請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可芸即林仙惠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可芸即林仙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58,680元、到期日係114年6月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裁定限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0日具狀提出本票原本1紙,惟並非系爭本票,難認已補正完全。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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