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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新

  • 原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明倫即鈞翔企業社、張永裕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鄭明倫即鈞翔企業社、張永裕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相對人張永裕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死亡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鈞翔 企業社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已變更為第三人鄭明倫,即已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是以聲請人對聲請本票裁定,洵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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