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悅國際有限公司、柯其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531號 聲 請 人 台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其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GALOY, CHERYLL ANN SUERTE間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 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GALOY, CHERYLL ANN SUERTE於民 國114年3月2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59,200元、到期日係同年9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主張於114年9月5日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等語。惟查,相對人自111年7月29日起出境迄今,有其入出境資料可憑,顯見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已不在境內。本院簡易庭乃於114年11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陳明現實提 示系爭本票之時間、經過,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難認其依法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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