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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原告
    蔡蕓禧
  • 被告
    德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申元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548號 聲 請 人 蔡蕓禧 相 對 人 德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申元有限公司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信德 相 對 人 姜詠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2354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 提 示 日 ) 1 114年1月3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3日 2 114年2月5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5日 3 114年6月9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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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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