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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71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山址遠洋通國際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山址遠洋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山址公司)、王美娜共同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關於非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甚明。次按本票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王美娜已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王美娜係相對人山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其已死亡,且山址公司係一人公司,本院簡易庭乃於114年10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山址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亦非適法。職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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