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 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71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山址遠洋通國際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山址遠洋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山址公司)、王美娜共同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關於非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甚明。次按本票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 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王美娜已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而王美娜係相對人山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其已死亡,且山址公司係一人公司,本院簡易庭乃於114年10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山址公司之合法法 定代理人,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亦非適法。職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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