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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10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祥誠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敬憲
相 對 人
黃馨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54,66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到期日114年5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054,66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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