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唐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江冠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013號 聲 請 人 唐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沛民 相 對 人 江冠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到 期日日期經改寫為民國114年7月10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114年6月10日為到期日。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2701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4年2月25日 10,000元 114年4月10日 114年4月10日 TH0000000 2 114年2月25日 10,000元 114年5月10日 114年5月10日 TH0000000 3 114年2月25日 10,000元 114年6月10日 114年6月10日 TH0000000 4 114年2月25日 10,000元 視為114年6月10日 114年7月10日 TH0000000 5 114年2月25日 8,335元 114年8月10日 114年8月10日 TH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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