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紀春梅、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643號 聲 請 人 紀春梅 相 對 人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書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597876、CH597877及CH597878之3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 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惟相對人之營業所在地在新北市新莊區,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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