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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65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2 日

聲請人
信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旭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庭霏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劉庭霏、劉吳玉沈共同簽發之本票紙准許強制執行,雖於聲請狀聲請事項欄第一項記載「裁定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金額…」等語,但未提出該附表,致無從審認欲聲請之本票為何。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裁定限其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證。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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