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石秉敖
-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親安心益生菌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72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蔡承益 相 對 人 親安心益生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石秉敖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邱能裕 陳芳媚 相 對 人 王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825,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25,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9,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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