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施文峻

  • 原告
    合信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佳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334號 聲 請 人 合信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峻 相 對 人 陳佳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2,07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4年6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72,0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自陳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72,075元未 獲兌現等語,是其請求票款超過172,075元部分,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