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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施文峻

  • 原告
    合信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振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151號 聲 請 人 合信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峻 相 對 人 林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0,481元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到期日係民國114年6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0,481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自陳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60,481元未獲兌現等語,是其請求票款超過160,481元部分,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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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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