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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9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聲請人
江良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昌明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明文可參。是執票人得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應以發票人為限,如非發票人即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顏昌明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蓋有「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顏昌明」之印文及簽名,依票面記載形式上觀之,顏昌明之蓋章及簽名位置均緊接在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旁,自無從依記載形式上認定其為共同發票人,且因相對人顏昌明於發票時係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相對人顏昌明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非共同發票人。依前揭規定,相對人顏昌明既非該本票之發票人,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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