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00號
- 聲請人
- 速比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凱捷
- 相對人
-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慶輝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民法第271條前段、票據法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上載受款人為聲請人及第三人速比爾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則依前揭民法規定,系爭本票票款自應由其等2人分受之。則聲請人請求超過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半數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9月30日 2,605,000元 1,302,500元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426846 2 113年9月30日 2,605,000元 1,302,500元 114年1月31日 114年1月31日 426847 3 113年9月30日 2,605,000元 1,302,500元 114年2月28日 114年2月28日 4268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