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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0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聲請人
陳宏州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曾美寶
相對人
黑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田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4月9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倘發票人未於金額以外之改寫處簽章,即屬未更改,仍應以原記載為準。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經刪除,惟未經發票人全體於刪除處簽名或蓋章,故仍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民國114年3月19日為到期日。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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