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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0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聲請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理人
王偉丞律師
代理人
黃紹杰律師
關係人
呂紹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呂紹宏律師為被繼承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3年1月28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01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A01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1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1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上市公司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公司)之董事,因涉川飛公司虛偽交易、財報不實等情,聲請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對川飛公司及被繼承人等提起損害賠償團體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系爭訴訟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4號審理中。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8日逝世,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續行系爭訴訟而無從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聲明上訴狀、除戶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為續行系爭訴訟,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公告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呂紹宏律師已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同意書、戶籍謄本、證師證書在卷可憑,考量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專業,因認選任呂紹宏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之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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