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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 原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文杰地政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 樓)為被繼承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8樓 ,民國114年1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01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A01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1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A01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532號債權憑證所載金額之債權,被繼承人A01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死亡,其生前尚有不動產,而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A01之債權人,業據提出臺灣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532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A01已於114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337號、114年度司 繼字第1261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14年1月9日 死亡迄今已近1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 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陳報關係人江文杰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願任同意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影本、臺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江文杰地政士為合格執業之地政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具備不動產之相關專業知識,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對於遺產之管理或處分均有所助益,因認選任江文杰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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