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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00、甲0

  • 原告
    甲0之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甲0之女 法定代理人 乙00 甲0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此觀同法第1147條規定自明。是以繼承人必以繼承開始時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此謂「同時存在原則」。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則除有民法第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00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死亡,聲請人甲0之女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0之女固為被繼承人丙00之孫女,惟被繼承 人於114年7月11日死亡時,聲請人尚未出生,故不符合同時存在原則。又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資料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僅有新臺幣(下同)5,387元,但留有總計3,160,590元之未償債務,既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即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聲請人自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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