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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60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聲請人
吳羲言
法定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4年1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於114年1月2日被繼承人死亡時,與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其他孫子女共同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聲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所提被繼承人遺產資料,被繼承人尚遺有數筆土地、汽車2輛,另有債務新臺幣27萬餘元,形式上觀之,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負債。本院乃通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因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負債,請其提出資料釋明本件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拋棄繼承,惟其迄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形式上被繼承人無負債大於上開遺產價值之情形,自難認法定代理人係為未成年人即聲請人丙○○之利益而允許其拋棄繼承。故聲請人丙○○聲明拋棄繼承,核與首開規定及見解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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