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 聲請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代理人
- 邱煥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文鳳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無實體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為擔保提存物,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標的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71188號強制執行拍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供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52號函(114年2月3日通知),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聲請人請求返還該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本院114年3月13日113年度司聲字第452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抗字第490 號、85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無實體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為擔保提存物,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標的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71188號強制執行拍定,而自認為訴訟終結。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具狀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於114年2月3日通知函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執行處函證明,故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該不合法之催告,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其效力,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明。又聲請人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故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而聲請人得於撤回強制執行後重新催告行使權利,或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另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