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朱羿諺
- 原告李依玲
- 被告鷰羏生物科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李依玲 相 對 人 鷰羏生物科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鷰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羿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536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向本院提存所 以110年度存字第19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強制執行 程序已終結,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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