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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遠鋒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賀志豪 相 對 人 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峯 相 對 人 遠鋒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鈺 相 對 人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王柏棠律師 許坤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2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1,3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25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歷審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643號債權人撤回執行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6月10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4491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6月13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06985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6月13日南院揚文字第114006149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6月17日中院漢文字第114908277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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