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蔡清郎
- 原告大福生技農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洪進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大福生技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郎 相 對 人 洪進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5號民事 判決,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3,000元 為擔保,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6月12日新院玉文字第114510017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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