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 聲請人
- 張慶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皓琳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業經支出訴訟費用,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影本,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5號判決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該案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