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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聲請人
林紘磊即林承毅
相對人
李忠義
相對人
段思妤即文自強遺產管理人
相對人
忠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調進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對人
謝祐雄

施鍊岸

潘仕傑

潘世棟

潘世偉

潘睿昇

謝淑媛

謝若薇

謝淑滿

謝淑祺

謝清富

謝光裕

謝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忠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段思妤即文自強遺產管理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忠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財產管理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祐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施鍊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潘仕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潘世棟、潘世偉、潘睿昇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光裕、謝信昌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其訴訟費用35%由該判決附表1「共有人姓名/名稱」欄所示之共有人按該附表1「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4%由該判決附表2「共有人姓名/名稱」欄所示之共有人按該附表2「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其餘%由該判決附表3所示之共有人按該附表3「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97,2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140元,另本院命聲請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共計239元,亦屬訴訟費用,是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86,379元,是原判決附表1(即678地號)之訴訟費用額為30,233元(計算式:86,379×35/100=30,232.6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附表2(即679地號)之訴訟費用額為3,455元(計算式:86,379×4/100=3,455.1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附表3(即682地號)之訴訟費用額為52,691元(計算式:86,379-30,233-3,455=52,691,上開費用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

㈠就附表1部分,相對人李忠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276元(計算式:30233×0000000/0000000=10,276.1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段思妤即文自強遺產管理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元(計算式:30233×1/1215=24.883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忠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164元(計算式:30233×0000000/0000000=5163.796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財產管理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28元(計算式:30233×587/17280=1,027.92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謝祐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71元(計算式:30233×8/360=671.172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施鍊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634元(計算式:30233×109087/432000=7633.832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潘仕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元(計算式:30233×1/7200=4.19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潘世棟、潘世偉、潘睿昇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元(計算式:30233×1/1080=27.993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0元(計算式:30233×3/432=209.951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謝光裕、謝信昌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48元(計算式:30233×3/140=647.8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另就附表2部分,相對人李忠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74元(計算式:3455×513883/0000000=1174.249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段思妤即文自強遺產管理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元(計算式:3455×1/1215=2.843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忠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90元(計算式:3455×0000000/0000000=590.048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財產管理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4元(計算式:3455×971/17280=194.143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施鍊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90元(計算式:3455×111247/432000=889.718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潘仕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0元(計算式:3455×1/7200=0.479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潘世棟、潘世偉、潘睿昇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元(計算式:3455×1/1080=3.199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元(計算式:3455×3/432=23.993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謝光裕、謝信昌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4元(計算式:3455×3/140=74.035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就附表3部分,相對人李忠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166元(計算式:52691×310009/810000=20166.276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段思妤即文自強遺產管理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元(計算式:52691×1/1215=43.367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忠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999元(計算式:52691×0000000/0000000=8998.609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財產管理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61元(計算式:52691×971/17280=2960.819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施鍊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569元(計算式:52691×111247/432000=13568.786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潘仕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元(計算式:52691×1/7200=7.318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潘世棟、潘世偉、潘睿昇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9元(計算式:52691×1/1080=48.78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6元(計算式:52691×3/432=365.909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李忠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616元(計算式:10276+1174+20166=31616),相對人段思妤即文自強遺產管理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1元(計算式:25+3+43=71),相對人忠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753元(計算式:5164+590+8999=14753),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財產管理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83元(計算式:1028+194+2961=4183),相對人謝祐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71元,相對人施鍊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093元(計算式:7634+890+13569=22093),相對人潘仕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元(計算式:4+0+7=11),相對人潘世棟、潘世偉、潘睿昇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0元(計算式:28+3+49=80),相對人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0元(計算式:210+24+366=600),相對人謝光裕、謝信昌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22元(計算式:648+74=722),上開賠償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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