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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聲請人
許景峯
相對人
黃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銘達
法定代理人
盧寶霖
相對人
陳彥博

沈忠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黃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彥博、沈忠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彥博、沈忠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47號判決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114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86,437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129,655元 由聲請人預納。  提解費 1,31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總         計  217,410元  計算式: 第一審訴訟費用86,437元由相對人黃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彥博、沈忠聖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130,973元(計算式:129,655+1,318=130,973)由相對人陳彥博、沈忠聖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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