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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原告
    巫苡宣
  • 被告
    楊翊萱即阿帆包子饅頭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巫苡宣 相 對 人 楊翊萱即阿帆包子饅頭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85,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2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後,聲請人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777元(計算式:5,620×85/100=4,77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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