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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原告
    辛進智俞茹軒辛科霆辛科誼
  • 被告
    恒陽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辛進智 俞茹軒 辛科霆 辛科誼 相 對 人 恒陽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聯發 相 對 人 林人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俞茹軒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辛科霆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辛進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辛科誼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刑全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各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13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1號至第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4年 度司聲字第175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提存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0月30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45592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11月4日基院麗文字第1140040484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11月17日新院玉文字第114510031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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