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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維澤

  • 原告
    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
  • 被告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江麗琴 柯季遠 柯季寧 柯季銓 柯季驄 相 對 人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1號及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民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聲請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上訴部分,由相對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聲請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相對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此部分由聲請人預付,不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附此說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歷審訴訟費用計算如后: 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6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136元,另有地政規費4,800元,而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204元,聲請 人於第二審追加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428元,上開部分由聲請人預納;而相對人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9,314元,由相對人預納,合先敘明。 ㈡第一審判決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就不利其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而於聲請人上級審有減縮上訴聲明,而就該被減縮部分(原聲明⑶昆信公司應給付江麗琴等5人157萬9680元...,減縮前 開上訴聲明為⑶昆信公司應給付江麗琴等5人53萬8803元...),此減縮部分共計1,040,877元,並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且此部分之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該減縮在第一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部分,其費用為10,351元(計算式:104136×【0000000/00000000】=10351.11 8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該減縮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8,585元(計算式:104136+0000-00000=98585);該減 縮在第二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部分,其費用為15,533元(計算式:156204×【0000000/00000000】=1553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減縮部分,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140,6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140671),其中相對人 上訴之訴訟費用部分為54,457元(計算式:108936×【0000000/00000000】=54457.0727,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上 訴之訴訟費用部分為54,4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544 79)。 ㈢依前開確定裁判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如下:關於聲請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上訴部分,由相對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聲請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相對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是相對人上訴部分,聲請人應負擔22,741元(計算式:【54457+ 79314】×17/100=22741.0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11,030 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000000-00000=111030);而聲 請人上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175,635元(計算式:【54479+140671】×9/10=175635),餘19,515元由聲請人負擔(計 算式:000000-000000=19515);而本件第二審追加之訴部 分訴訟費用10,428元應由相對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㈡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7,093元,並扣除其 預付第二審裁判費79,314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17,779元,(計算式:175635+111030+00000-00000=217779),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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