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 聲請人
-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佑任
- 相對人
- 張禹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114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220元 聲請人原預納裁判費9,910元,嗣因減縮訴之聲明,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17,650元,據以計算應納之裁判費為1,220元,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總計 1,220元 計算式: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1,220×9/100=1,0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