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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 原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禹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相 對 人 張禹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15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114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220元 聲請人原預納裁判費9,910元,嗣因減縮訴之聲明,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17,650元,據以計算應納之裁判費為1,220元,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總計   1,220元 計算式: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1,220×9/100=1,0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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