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 聲請人
- 李惠
- 相對人
- 許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0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8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萬2,00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5萬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