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08號
- 上訴人
- 許明宗
- 訴訟代理人
- 文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曉雯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惠
- 訴訟代理人
- 李顏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間,為在苗栗開辦道場籌措資金,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7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訴外人江寶銀,委其尋覓貸款對象及額度。江寶銀告知貸款額度辦好後暫時不會撥款,待伊需要時再撥款,伊遂依江寶銀安排,於104年10月28日至新北市板橋區林墾伶代書事務所,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及於票號C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並填載身分證字號、地址及發票日期。惟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無向上訴人借款之意,且未收取上訴人交付之5千萬元借款,更未同意上訴人或訴外人鄭秋花將借款扣除仲介費及利息、江寶銀積欠鄭秋花之款項後,匯款3085萬4千元至江寶銀帳戶內,茲為借款之交付。詎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86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伊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95號民事確定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復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759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伊財產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透過江寶銀、鄭秋花及黃梓銘,向伊詢問抵押借款事宜,經伊同意借款5千萬元後,被上訴人即簽發與借款同額之系爭本票茲為擔保,並提供系爭房地以借款金額之1.2倍設定系爭抵押權,兩造間就5千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伊於104年10月30日將借款金額扣除利息及仲介費用500萬元後,分別自訴外人陳峰秀、阮世雄之帳戶匯款1500萬元、3千萬元至伊代理人鄭秋花之帳戶,委由鄭秋花依被上訴人指示,扣除江寶銀積欠鄭秋花之款項後,匯款3085萬4千元至江寶銀帳戶內,而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57、27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在林墾伶代書事務所,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送件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經中山地政所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大同字第082650號收件後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至14、50頁、本院卷㈡第469至472頁)。
㈡被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發票日期。有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9頁)。
㈢鄭秋花分別於104年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2日匯款475萬元、950萬元、1660萬4千元至江寶銀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企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匯款3085萬4千元。有鄭秋花新光銀行匯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2至53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確定;上訴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5號民事卷宗、106年度司執字第67594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㈤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上訴人就票載5千萬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確定。有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73至479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60號、106年度抗字第93號、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49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在林墾伶代書事務所,為借款5千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核與證人鄭秋花、周庭安即林墾伶代書事務所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之職員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61、71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在系爭本票簽名時,系爭本票並未填載金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15頁)。然證人周庭安證稱:伊在系爭本票填好金額及受款人姓名後,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至74、77頁),且被上訴人自陳其於上開期日至林墾伶代書事務所係洽談借貸事宜,並辦理擔保借款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見本院卷㈡第315頁),被上訴人既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復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見不爭執事項㈡),當係以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債權之意,自無任由本票金額欄空白,滋生執票人任意填載金額遭致無限求償之風險,況系爭本票金額5千萬元,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6千萬元大致相符,證人周庭安上開所述應符真實而為可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固堪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供自己向他人借款之擔保。
⒉惟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判意旨)。其次,消費借貸關係,係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契約關係,即貸與人約定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借用人於消費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與貸與人之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為貸與人而與借用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者,無論其資金實際來源為何,其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成立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
⑴證人鄭秋花證稱:伊經營當舖業,在做民間借貸,如果資金不夠,就會向上訴人調資金,上訴人信任伊,通常都會借伊;一開始是江寶銀拿系爭房地權狀給伊,看是否可以借款5千萬元,伊評估後覺得可以,但伊錢不夠,就去找上訴人調錢,且伊向江寶銀說一定要本人來才可以,所以伊與江寶銀約在林墾伶代書事務所那裡見面,請江寶銀帶被上訴人前去;在林墾伶代書事務所那裡,伊、被上訴人、江寶銀、證人周庭安均在場,被上訴人說要借本金5千萬元,2年內清償,伊告知利息算2分(即1千萬元的月息是20萬元),撥款時先扣3個月利息300萬元,並收仲介費用6%即300萬元,被上訴人也同意;後來伊有將借款情形告知上訴人,並請上訴人撥款4500萬元予伊;因為資金是上訴人出的,伊對上訴人要負責任,所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上訴人,上訴人也需要保障;若被上訴人未還錢而拍賣系爭抵押物,賣了超過5千萬元,伊就不用賠,若未超過5千萬元,伊就要賠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單純借錢給伊,伊就要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作為保障;伊向被上訴人收取之2分利息,其中1分是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至69頁)。
⑵證人黃梓銘證稱:伊做珠寶業及投資當舖,與鄭秋花是當舖的合夥人;伊與上訴人認識很久了,伊的父母與上訴人的父母是四、五十年的好朋友,伊在上訴人還沒有結婚時就已經認識上訴人了,若伊需要大筆資金時,就會找上訴人當金主,或介紹上訴人當別人的金主;本件伊係透過鄭秋花而知悉被上訴人有拿房子來借錢,因為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伊就找上訴人來借錢,評估可不可以借;後來被上訴人沒有繳息,伊有幫忙代墊,1個月50萬元,代墊將近1年共500萬元的利息,上訴人知道後就說不需要代墊,直接去聲請拍賣即可,伊基於道義要對上訴人負責,所以才會代墊;伊賺5千萬元的利息、利差及仲介費共600萬元,伊跟鄭秋花各拿300萬元;伊與鄭秋花算被上訴人月息2分,每月支付利息100萬元,伊等再給上訴人50萬元(1分)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至80頁、本院卷㈠第233至239頁)。
⒋依證人鄭秋花及黃梓銘(下合稱鄭秋花等2人)上開證述,可知鄭秋花等2人從事民間借貸,因被上訴人欲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遂執系爭房地權狀與鄭秋花商討借款事宜,並由鄭秋花評估系爭房地價值後,與被上訴人議定借款金額為5千萬元、每月利息2分。又因鄭秋花自有資金不足,遂向上訴人借款5千萬元,供作出借款項予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上訴人基於其與鄭秋花間之往來及信任關係,始願出借該5千萬元。其次,上訴人係將利息及仲介費用扣除500萬元後,匯款4500萬元予鄭秋花,而非逕行交付予被上訴人。鄭秋花雖與上訴人議定每月收取利息2分,然鄭秋花將其中1分利息支付予上訴人。是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洽商過程及上訴人交付借款流程觀之,兩造並未直接接洽、議定借貸金額及利息計算,上訴人復未直接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且其每月收取1分利息之對象亦非被上訴人,已難認兩造為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⒌上訴人雖辯稱:鄭秋花係伊之代理人,代理伊與被上訴人洽談本件借貸事宜,並將伊之匯款交付予被上訴人,因此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鄭秋花等2人前述證稱:5千萬元之借款要預扣利息及仲介費共600萬元等語,已與上訴人所陳5千萬元借款要預扣利息及仲介費5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40頁)乙節並不相符,則鄭秋花是否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已非無疑。其次,上訴人自陳:鄭秋花代理伊分別於104年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2日匯款475萬元、950萬元、1660萬4千元至江寶銀設於臺企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交付借款(見本院卷㈠第248至249頁),惟上訴人在鄭秋花104年10月29日匯款475萬元後之同年月30日,始匯款4500萬元予鄭秋花(見本院卷㈠第248至249頁、原審卷㈠第51頁)。再觀諸鄭秋花前證:系爭房地拍賣價額不足5千萬元,伊應就不足5千萬元部分賠償上訴人,因上訴人是實際出資者,伊要對上訴人負責等語。倘鄭秋花僅係上訴人之代理人,焉會在上訴人交付借款前,即先行交付借款,並就被上訴人不足清償借款部分賠償上訴人之理?佐以黃梓銘證述其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利息,遂為被上訴人代墊支付近1年、共500萬元之利息予上訴人等語,並徵以前述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洽商過程、上訴人交付借款流程及利息支付等節,足見被上訴人係向鄭秋花借款,鄭秋花因自有資金不足,遂向上訴人調借資金供貸與被上訴人,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至為明確。證人鄭秋花雖證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見原審卷㈠第69頁),證人鄭秋花等2人均證稱: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見原審卷㈠第68至69頁、本院卷㈠第235、238頁)云云,惟未就上訴人如何授與代理權,或鄭秋花係以上訴人名義,基於上訴人之代理人而與被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兩造間如何就借款事項、利息計算等借款重要條件達意思表示一致等事項具體證述,均不可採。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欲貸借款項、上訴人為實際出資者,逕認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⒍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且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可見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被上訴人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本票,並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充其量僅係依借款人即鄭秋花之要求,作為鄭秋花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亦難據此而認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⒎上訴人復辯稱:伊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時,被上訴人經法院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就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時,具狀承認借款金額為4400萬元,可見兩造確成立系爭借貸債權關係云云,並提出系爭通知、蓋有被上訴人印文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2、124頁)。被上訴人則稱:伊收到原法院上開通知時,向江寶銀質問,江寶銀答稱會與上訴人查問實情,遂將上開通知影印交付予江寶銀,由江寶銀處理,伊並未出具上開民事陳述意見狀,上開民事陳述意見狀之印文非伊之印章所蓋印等語。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陳述意見狀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該私文書之真正,上訴人徒以上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蓋被上訴人之印文,與以被上訴人名義於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出具書狀所蓋印文(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3頁)大致相符,逕認上開民事陳述意見狀為真正,已嫌無憑。況由上訴人提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案件109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77頁),被上訴人亦未自認上開民事陳述意見狀為真正,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民事陳述意見狀之真正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3頁),誠屬無理。其次,系爭通知係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上開民事陳述意見狀則謂:「本件雙方現存之債權額實為4400萬元,而非聲請人(指上訴人)主張之5000萬元」等語,僅係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亦難據此逕認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則上訴人據此辯稱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委無可採。
⒏上訴人再辯稱:借款發生爭議後,被上訴人曾約證人鄭秋花、黃梓銘洽商,期間並未否認收受借款金額,僅請求上訴人降低求償金額,可見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傳送LINE簡訊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㈠第54頁),並無被上訴人自陳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語句。其次,證人鄭秋花等2人雖證稱:被上訴人與伊等協商清償債務時,完全沒有提到沒有收到錢,被上訴人之兄李顏龍也有打電話、傳簡訊給黃梓銘,討論如何清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4、80至81頁、本院卷㈠第234頁),然此僅係被上訴人事後商討清償借款事宜,尚不足以反推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再者,觀諸李顏龍傳送予黃梓銘之簡訊內容,乃係其向黃梓銘詢問借款予被上訴人之利息、本金為何(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87頁),且由證人李顏龍所證:伊聽被上訴人說系爭房地被拍賣,伊問被上訴人原因是什麼,被上訴人說在107年1月有跟鄭秋花、黃梓銘見面問拍賣的緣由,但他們兩人都不說明原因及來龍去脈,伊為了要了解這件事,所以就發簡訊,以要處理債務為由,誘引黃梓銘告知整個借貸的緣由始末,伊與上訴人、鄭秋花、黃梓銘洽談過程中,渠等各自稱自己是出借人,講得都不一樣,後來黃梓銘電話回覆說他才是真正的出借人,把錢還給他,他負責去把上訴人的抵押權塗銷掉,所以伊再以簡訊回覆:「你再去還許明宗並辦抵押權塗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頁),益證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自不能以李顏龍向黃梓銘詢問債務事宜,而認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債權關係。上訴人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⒐綜上,被上訴人係向鄭秋花借款,鄭秋花因自有資金不足,乃向長期往來之上訴人調度資金供出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即為有理,則兩造間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㈡兩造間並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民法第881條之12之規定而確定,於確定後債權未發生或已不存在,應認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並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次,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日105年10月27日屆至(見原審卷㈠第50頁)而確定,且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前,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再者,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為有理。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