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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49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雯惠邱靜琪賴秀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49號

抗告人
李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明宗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再抗告準用之。再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提出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6年5月11日106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見原法院卷第22、30頁),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6年6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第36頁),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38頁),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此有原法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39至42頁),是原法院於106年9月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見原法院卷第50頁),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不得享有其於104年10月28日所簽發、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亦不得持該本票逕行主張票據上權利,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主張該本票係偽造、變造,得於本件本票裁定送達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等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4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票款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