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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 當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紹群圃圃豐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圃圃豐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建誌 相 對 人 謝幸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無實體登錄面額新臺幣 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33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無實體登錄面額新臺幣160萬元為提存物,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提存物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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