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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廖柏威
  • 被告
    華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廖柏威 相 對 人 華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雲芳 相 對 人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94,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 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1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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