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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聲請人
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少萍
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相對人
李詩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利息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28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民事裁判確定,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28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民事裁定所載,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4,2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69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302元(計算式:43,669×9/10=39,30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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