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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聲請人
敦福國際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聲請人
人 吳昌福
相對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53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6萬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07號裁定),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萬5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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