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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聲請人
孫中榮

上列聲請人向相對人孫潤本間請求判決認可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定確定,廢棄改判部分之各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關於請求判決認可部分敗訴確定,是第一審支出15萬1,744元部分,不得請求相對人負擔,又判決認可上訴部分,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209,616元裁判費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繳納495,444元-第二審反訴聲明第二項285,828=209,616),超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6萬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0號),是聲請人不僅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而係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其餘相對人支出尚未計算),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訴訟費用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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