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軒轅教
- 聲請人
- 兼法定代理
- 聲請人
- 人 熊芳信
- 聲請人
- 談清雲
- 聲請人
- 陳國臺
- 聲請人
- 張助禎
- 聲請人
- 施水進
- 聲請人
- 覃旭寬
- 聲請人
- 林保憲
- 聲請人
- 簡民團
- 聲請人
- 張麗雲
- 聲請人
- 詹陳美藝
- 聲請人
- 陳明珠
- 相對人
- 洪烟清
- 前列財團法人軒轅教、熊芳信、談清雲、陳國臺、張助禎、施水
- 進、覃旭寬、林保憲、簡民團、張麗雲、詹陳美藝、陳明珠共同
洪茂哲
洪楷翔
洪鑀瑄
洪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判決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另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洪于婷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50,505元,因全體聲請人具狀表示該裁判費係聲請人財團法人軒轅教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訴訟費用額為50,5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