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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50號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慈惠謝永昌吳燁山

上訴人
財團法人軒轅教
上訴人
軒轅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熊芳信
上訴人
談清雲
上訴人
陳國臺
上訴人
張助禎
上訴人
張麗雲
上訴人
詹陳美藝
上訴人
施水進
上訴人
覃旭寬
上訴人
陳明珠
上訴人
林保憲
上訴人
簡民團
上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訴人
謝春聘
上訴人
簡大欽
上訴人
洪志昇
上訴人
邱義興(即邱顯甲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邱繼億(即邱顯甲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邱繼緯(即邱顯甲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烟清(即洪林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茂哲(即洪林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楷翔(即洪林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鑀瑄(即洪林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于婷(即洪林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謝春聘、簡大欽、洪志昇、邱義興、邱繼億、邱繼緯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洪林淑芬於原審以熊芳信、談清雲、陳國臺、張助禎、張麗雲、詹陳美藝、洪志昇、林保憲、謝春聘、陳明珠、邱顯甲、簡大欽、覃旭寬、簡民團、施水進等15人(下合稱熊芳信等15人,分稱其名)、財團法人軒轅教、軒轅教為被告,聲明如附表1所示;經原審為洪林淑芬全部勝訴之判決。嗣財團法人軒轅教等13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具狀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3-25頁)。由於附表1第㈦項聲明係訴請確認熊芳信等15人共同選任熊芳信擔任董事長行為無效,又第㈤項聲明所示財團法人軒轅教遴選聘任熊芳信等15人擔任董事之行為、第㈥項與熊芳信等15人董事委任關係,均為第㈦項聲明之基礎事實,可知前開訴訟標的係合一確定關係。依首開說明,財團法人軒轅教等13人上訴效力及於謝春聘、邱顯甲、簡大欽、洪志昇4人。

三、洪林淑芬於110年9月29日過世,配偶洪烟清、子女洪茂哲、洪楷翔、洪鍰瑄、洪于婷於111年1月5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23-125頁書狀、第77-87頁繼承資料),應予准許。其次,邱顯甲於110年10月1日過世,繼承人邱敏慧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為邱義興、邱繼億、邱繼緯(見本院卷㈠第219-222頁繼承資料)。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具狀聲明由邱義興、邱繼億、邱繼緯承受訴訟(見同卷第239-241頁),亦應准許。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被上訴人於附表1第㈠項聲明:「確認軒轅教於109年4月18日召集護法會議推選熊芳信擔任軒轅教第五任大宗伯、談清雲、陳國臺擔任軒轅教第五任副宗伯之決議無效」,嗣於本院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起訴意旨包含訴請決議不成立意旨,遂追加附表2聲明:「確認軒轅教於109年4月18日召集護法會議推選熊芳信擔任軒轅教第五任大宗伯、談清雲、陳國臺擔任軒轅教第五任副宗伯之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㈡第132-133頁筆錄);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同卷第133頁)。由於追加聲明與起訴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有關軒轅教109年4月18日護法會議合法性之爭執;依上開規定,應准許被上訴人追加。

五、另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軒轅教宗法第1、5、6、10條規定:「本教信條為尊天法祖,凡我宗友,均當信仰昊天上帝,恭奉軒轅黃帝為教宗,承傳中華道統」、「本教設軒轅教總部,以統轄全球教務」、「國內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設董事會,為財產之管理」、「本教設大宗伯1人,對外代表本教,對內統領本教教務,設副宗伯2至3人襄助之」(見原審卷第41-42頁)。可知軒轅教以信仰軒轅黃帝、承傳中華道統為目的,並以軒轅教總部為其統轄全球教務,目的係在國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立董事會以管理財產,由大宗伯對外代表軒轅教,對內統領教務,副宗伯負責襄助大宗伯。足認軒轅教依其宗法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且設有代表人。

⑵再者,軒轅教於100年至103年行政總部設淡水黃帝神宮,門牌為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有軒轅教100年2月14日函、103年3月1日護法會議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306、188-190頁)。且洪林淑芬與訴外人陳玉鳳、馮中炘(下合稱洪林淑芬等3人)在101年12月3日共同出具切結書,陳明其在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淡水本會共同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戶內存款均係軒轅教淡水黃帝神宮所有,願交付軒轅教淡水黃帝神宮等語(見原審卷第572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前開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33、148頁)。依上開文書內容觀之,軒轅教擁有一定獨立財產。

⑶再依財團法人軒轅教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5、12、13條規定:「大宗伯為本教最高之指導者。本教創始人為第1任大宗伯,繼任者以本教繼承法產生之」、「本財團設董事15人,組織董事會,董事由本教大宗伯就神職中遴選之」、「本財團法人董事會董事長,由董事會開會選舉本教大宗伯擔任之」(見原審卷第50-52頁),可知軒轅教傳承會議選任大宗伯,大宗伯除擔任軒轅教代表人外,並遴選財團法人軒轅教董事,並由董事會以軒轅教大宗伯為財團法人軒轅教董事長;堪認軒轅教獨立於財團法人軒轅教之外,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

⑷又洪林淑芬前與軒轅教、熊芳信、談清雲因當選無效爭議,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16號事件涉訟(下稱106年前案)。洪林淑芬於該案提出軒轅教組織系統表、100年11月29日總部會計移交清單(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熊芳信帳戶至同年11月11日共新臺幣30萬9,002元)、軒轅教總部組織規程及79年度軒轅教第三次教務會議紀錄(79年6月17日教務會議中由秘書長報告該教總部財務收支狀況,並追認通過總部會計處理辦法)等件為證(依序見本院卷㈡第161、162、175-176、165-166頁)。又熊芳信於該案107年4月24日答辯㈡狀自稱,軒轅教由總部負責統籌及運轉,財團法人轄下之宮廟之所有人事及事務處理,均由總部大宗伯以軒轅教總部函處理,而非財團法人軒轅教董事以財團法人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頁)。顯見軒轅教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且設有代表人,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此亦經106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審卷第54-72頁判決書與裁定書),益證軒轅教確係非法人團體。參以上訴人並未陳明軒轅教迄今有何變化致不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撥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定軒轅教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是上訴人空言軒轅教僅為財團法人軒轅教內部單位,且無獨立財產與一定事務所,不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4-135、145-146頁),尚無可採。

六、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均係軒轅教所有,其被繼承人洪林淑芬應移交予軒轅教與財團法人軒轅教合法代表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頁筆錄);則軒轅教與財團法人軒轅教是否合法產生代表權人,將影響被上訴人合法履行債務。茲被上訴人主張軒轅教與財團法人軒轅教代表人並未合法產生,致其無從移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頁筆錄);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同頁筆錄)。是以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主體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以致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軒轅教宗法明定傳承會議未能選出大宗伯、副宗伯時,應由首席護法召開護法會議選出大宗伯與副宗伯;大宗伯並依系爭章程第5、12、13條規定,自軒轅教神職人員(含女青年部總宗正洪林淑芬)遴選人員擔任財團法人軒轅教董事,再由董事選舉軒轅教大宗伯為財團法人軒轅教董事長。茲109年間,軒轅教並無大宗伯、副宗伯,護法為張助禎、張麗雲、劉永清、林順益4人,欠缺首席護法可召開護法會議。張助禎卻自行召集109年4月18日護法會議,且當天僅張助禎、張麗雲出席,無從為任何決議;但是張助禎、張麗雲仍推選張助禎為首席護法,隨即決議選任熊芳信為軒轅教之第五任大宗伯,談清雲、陳國臺為第五任副宗伯。熊芳信遂遴選熊芳信等15人為財團法人軒轅教董事,董事會再決議選任熊芳信為董事長。惟查,109年4月18日護法會議之決議係無效、不成立,熊芳信、談清雲、陳國臺顯非軒轅教大宗伯、副宗伯,也不存在上開委任關係;更導致財團法人軒轅教董事、董事長並未合法產生,不存在董事或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爰訴請如附表1所示等語(追加情形詳如前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軒轅教宗法第26條規定,護法會議由任期僅一年之首席護法召開。再者,在109年4月18日以前,護法會議逾一年未召開,解釋上,在下屆首席護法產生前,得由原首席護法張助禎召開護法會議。其次,護法林順益前於109年2月25日出具辭職信,並經呈送護法張助禎,已發生辭任效力,護法僅餘張助禎、張麗雲、劉永清3人。嗣張助禎通知全體護法召開109年4月18日護法會議,劉永清請假,出席之張助禎與張麗雲乃推選張助禎為首席護法,隨即選任熊芳信為軒轅教大宗伯,陳國臺、談清雲為副宗伯;上開決議合法且有效。嗣熊芳信遴選熊芳信等15人為董事,再由董事選任熊芳信為董事長,亦合於系爭章程。前開決議、遴選等行為均屬合法有效,相關職務之委任關係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與追加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追加附表2聲明:確認軒轅教於109年4月18日召集護法會議推選熊芳信擔任軒轅教第五任大宗伯、談清雲、陳國臺擔任軒轅教第五任副宗伯之決議不成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44-145、148-149頁)

㈠不爭執下列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44、148頁)

⑴軒轅教宗法、財團法人軒轅教系爭章程(見原審卷第40-48頁、第50-52頁)。

⑵洪林淑芬於106年前案訴請「確認追加被告軒轅教與熊芳信間第五任大宗伯之委任關係(依105年6月11日召集傳承會議決議選出)、與談清雲間第五任副宗伯之委任關係(依105年4月23日召集傳承會議決議選出),均不存在」,經本院108年8月7日106年度上字第1616號判決洪林淑芬勝訴,再經最高法院109年1月15日109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定駁回軒轅教等人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54-72頁判決書與裁定書)。

㈡洪林淑芬係軒轅教宗友並擔任女青年部總宗正,屬系爭章程第12條神職人員(見本院卷㈠第245、349頁、卷㈡第139頁)。

㈢依109年4月18日會議紀錄所示,張助禎、張麗雲於109年4月18日互推由張助禎擔任首席護法,張助禎即擔任護法會議主席,與張麗雲共同決議推選熊芳信為第5任大宗伯,談清雲、陳國臺為第5任副宗伯。(見原審卷第196-197頁會議紀錄。兩造爭執上述決議是否合法有效)

㈣熊芳信以軒轅教大宗伯身分,依系爭章程第12條遴選熊芳信等15人(詳見附表1第㈤項當事人)為財團法人軒轅教第11屆董事,並由第11屆董事選任熊芳信為董事長。(見原審卷第200頁法人登記證書。兩造爭執上述行為是否合法有效)

五、本件爭點為:㈠林順益109年2月25日辭職信是否發生辭職效力?㈡軒轅教109年4月18日護法會議程序與決議是否合法且有效?㈢財團法人軒轅教第11屆董事、董事長是否已合法產生?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林順益109年2月25日辭職信是否發生辭職效力方面:上訴人主張林順益109年2月25日辭職信,已到達護法張助禎,發生請辭軒轅教護法之效力(見本院卷㈡第102-103、14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本教設大宗伯1人,對外代表本教,對內統領本教教務,設副宗伯2至3人襄助之」、「大宗伯、副宗伯之任期,均為六年。任期滿之日解職,連選得連任之」、「大宗伯任期滿前六個月,首席護法呈請大宗伯召集傳承會議,選任下屆大宗伯及副宗伯」、「新任大宗伯、副宗伯於預定會期中,未產生時,應於其後二個月內再行召開傳承會議」、「前項方式未能選出,則交由護法會議推選」,軒轅教宗法第10條、第19條第1、2項、第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42、44頁)。可知軒轅教以大宗伯為第一順位代表權人,由副宗伯襄助,繼任者原則上應於傳承會議選出;如傳承會議未能即時選出繼任者時,原大宗伯、副宗伯仍在6年任期屆滿時解職,改由護法會議選出次屆大宗伯、副宗伯。再參酌軒轅教宗法第18、23條約定:「傳承會議,由左列神職參加:大宗伯、副宗伯、護法、院長、董事長、秘書長、總宗正」、「護法會議由護法若干人組織之,以議決本教非常事件,維護本教法統」(見原審卷第43-44頁),足徵護法僅次於大宗伯、副宗伯地位,於大宗伯與副宗伯均解職時,由其擔任軒轅教代表人。

㈡再者,106年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熊芳信與軒轅教間第五任大宗伯委任關係(係105年6月11日召集傳承會議決議選出)、談清雲與軒轅教間第五任副宗伯委任關係(係105年4月23日召集傳承會議決議選出)均不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之⑵)。可知軒轅教原任大宗伯、副宗伯於106年前案二審宣判日(108年8月7日)以前已因任期屆滿而解職,且傳承會議當時未能選出大宗伯、副宗伯,應由護法會議選出新任大宗伯、副宗伯,依前開說明,此時軒轅教代表人為護法。又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軒轅教有數名護法時,因軒轅教宗法並無特別規定,故解釋上,各護法各均為代表人,均得代表軒轅教接受他人所為意思表示。經查:

⑴兩造均主張109年初軒轅教護法為張助禎、張麗雲、劉永清、林順益4人(見本院卷㈡第91、105-106頁)。又上訴人主張林順益前於109年2月25日出具辭職信,有辭職信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6頁)。嗣林順益於原審110年5月4日庭期證稱:「(問:是否曾經擔任軒轅教護法?)是」、「(問:你有辭任過嗎?)時間忘記了,但我辭任過」、「(問:為何要辭任?)因為我只是掛名,沒有什麼作用」、「(問:你是跟誰提出辭任?)有一位楊先生拿文書叫我簽名,我就簽了」、「(問:提示本院卷第186頁,是否你簽名的?)是」、「(問:辭任書面簽完後交給誰?)也是那位楊先生」、「(問:楊先生與軒轅教何關係?)他說他是秘書或什麼職位,但我不確定,他有事先打電話到我的辦公室,書面也是他拿到我辦公室給我簽的」、「(問:你何時開始擔任護法?)時間很久,忘記了」、「(問:擔任護法時,有開過護法會議嗎?)有開過,但次數很少,有時候有去,有時候沒有去」、「(問:楊先生是今年拿給你簽的嗎?)我剛剛看日期是去年,但太久我忘記了」、「(問:楊先生去找你時,有說他叫楊冀華?)不記得了(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熊芳信表示:我們不爭執他叫楊冀華)」等語(見原審卷第292-294頁筆錄)。是依林順益證詞,其有意辭任軒轅教護法,遂在楊冀華所製做辭職信簽名,並交付楊冀華帶回軒轅教,該辭職信符合林順益之真意。被上訴人空言辭職信係熊芳信、楊冀華所運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0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為本院所不採。

⑵上訴人主張林順益辭職信經輾轉呈送護法之一張助禎,故辭職已生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103、145頁),經核與張助禎於109年4月18日護法會議時發言:「本教原有護法六席,何子明及黃張玉雲歸真,林順益辭任,現有護法三席。本次會議劉永清護法請假,張麗雲護法及本人出席,達到法定會議人數,同意會議開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6頁會議紀錄)。可知軒轅教護法張助禎在109年4月18日開會前已收到林順益辭職信,是以林順益109年2月25日辭職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護法之一張助禎。當時,軒轅教代表人為護法,每名護法均可代表軒轅教,已如前述,應認林順益辭任護法已生效。又楊冀華將林順益辭職護法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軒轅教護法張助禎,係屬民法第89條傳達人之地位,既無傳達不實之情形,自不影響林順益辭職護法之效力。被上訴人以楊冀華無權將辭職信送至林順益辦公室由其簽名,亦無代軒轅教收受辭職信之權限,遂否認林順益辭職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0頁);並無可採。

⑶故林順益辭職護法一節,在109年4月18日前已發生辭職效力,護法僅餘張助禎、張麗雲、劉永清3人。至於軒轅教宗法第25條雖規定護法為終身職(見原審卷第45頁),惟依該條全文觀察,此係保障護法行使職權所設規定,尚無從解為護法不得辭任;附此敘明。

七、關於軒轅教109年4月18日護法會議與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在109年間,軒轅教大宗伯與副宗伯應由護法會議選出;當時雖無首席護法,解釋上,前任首席護法張助禎得召集護法會議,並依法決議推選大宗伯與副宗伯。109年4月18日護法會議召集與決議均合法有效,故熊芳信為大宗伯、談清雲與陳國臺為副宗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10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軒轅教大宗伯與副宗伯未能依宗法第19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以傳承會議選出繼任者,依軒轅教宗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由護法會議選出(見第六段第㈠小段)。又軒轅教宗法第26條規定:「護法會議每年互選一人擔任首席護法,以召集護法會議,並對外代表發言,連選得連任之」(見原審卷第45頁);是以首席護法任期僅1年,再依上訴人所提護法會議資料,105年4月23日護法會議之首席護法係張助禎,此後直至109年均無護法會議資料(見原審卷第192-19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前述資料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48頁),是以軒轅教於109年初並無首席護法可出面召集護法會議,先予說明。

㈡綜觀宗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規定意旨,為避免軒轅教陷 於欠缺常設性大宗伯與副宗伯以致影響其運作、連帶影響財團法人軒轅教運作,基此宗法意旨,應係得由前任首席護法召集護法會議。此與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法理相同。是以上訴人主張前任首席護法有權召集護法會議一事;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應由全體護法互選一人為首席護法,再由首席護法召集護法會議,始屬合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1頁、卷㈠第299頁);此一見解與軒轅教上開宗法本旨未盡相符,且陷於無召集權人之爭議,程序亦不經濟,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張助禎原為軒轅教首席護法,有103年3月1日與105年4月23日護法會議紀錄、簽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8-19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本院卷㈡第148頁)。嗣張助禎通知全體護法在109年4月18日召開護法會議,有回函資料與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94、196-197頁),依前開說明,核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護法會議。

㈣證人劉永清於原審110年5月4日庭期結證稱:「(問:是否知悉109年4月有召開護法會議?)我有收到熊芳信召集的護法會議開會通知,但是我認為召集不合法,所以沒有出席,因為不應該由熊芳信召集,應該由大宗伯或是護法自行召集」、「(問:你有跟他們說你要請假嗎?)我有跟他說你不是大宗伯,怎麼可以叫我出席護法會議,他有寄委託書給我,叫我填寫,但我沒有填寫,我也沒有委託其他人去開會」、「(問:請問你是收到何內容而認為護法會議召集人為熊芳信?)提出會議通知及委託書,原本當庭發還,影本附卷。我前後共收到兩封信,就是這兩個文書」、「(問:提示本院卷第194頁,有無收到這份文書?)沒有,我現在才看到」等語,並提出熊芳信書信與空白護法會議委託書1份(見原審卷第290-292頁筆錄、第328-330頁文件)。惟查,熊芳信於前述庭期澄清上開信件並非開會通知(見同卷第292頁筆錄)。經檢視劉永清所提出熊芳信書信所載:「敬愛的劉護法大鑒:據聞您的身體有恙,住院醫治,甚感掛念……本法人訂於4月18日召開的護法會議,已收到您不克參加的通知,特此請求您能簽署一份委託書,以能達到法定開會人數,順利完成大宗伯的推選與董事會之登記,給予本教一個東山再起的機會,冀能夠回復正常合法的狀況。…」(見同卷第328頁);可知軒轅教先前通知劉永清出席109年4月18日召開護法會議,由於劉永清確無意願參加,熊芳信始寄出上開信函與委託書,以避免109年4月18日流會。是以上訴人所舉前開通知單回函草案所載劉永清不克出席(見原審卷第194頁),尚與熊芳信信函內容相符,堪可採信。而劉永清顯然將熊芳信私人信函與開會通知混淆;則其關於109年4月18日護法會議之開會通知等事項之證述,既與事實有所出入,本院自無從採為裁判基礎。

㈤軒轅教護法經林順益辭任後,於109年4月18日僅餘張助禎、張麗雲、劉永清3人,且張助禎有權召開護法會議,遂寄發開會通知予劉永清等護法,既如前述。迨109年4月18日護法會議時,因劉永清未出席,僅張助禎、張麗雲2人出席,出席人數逾護法半數,旋互選張助禎為首席護法,再決議推選熊芳信為大宗伯、談清雲與陳國臺為副宗伯(見原審卷第196-197頁會議紀錄);合於軒轅教宗法第26、22條之規定,上開決議自屬合法且有效。被上訴人空言109年4月18日護法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出席護法未過半, 故決議不成立、無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9-92、135-136頁),並非可信。

㈥綜上,張助禎所召集109年4月18日護法會議係合法有效,嗣推選熊芳信為大宗伯、談清雲與陳國臺為副宗伯,亦屬合法有效;故熊芳信、談清雲與陳國臺分別與軒轅教存在大宗伯、副宗伯之委任關係。是以被上訴人所為附表1編號㈠至㈣消極確認訴訟,並追加如附表2聲明,均屬無理由。

八、關於財團法人軒轅教第11屆董事、董事長是否已合法產生:上訴人主張熊芳信合法成為軒轅教大宗伯,得依系爭章程遴選熊芳信等15人財團法人軒轅教董事,再由董事選任熊芳信為董事長,上述15人與財團法人軒轅教間發生董事委任關係,熊芳信且與財團法人軒轅教發生董事長委任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0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章程第5、12、13條規定:「大宗伯為本教最高之指導者。本教創始人為第1任大宗伯,繼任者以本教繼承法產生之」、「本財團設董事15人,組織董事會,董事由本教大宗伯就神職中遴選之」、「本財團法人董事會董事長,由董事會開會選舉本教大宗伯擔任之」(見原審卷第50-52頁)。熊芳信於109年4月18日經合法推選為軒轅教大宗伯,既如前述;嗣熊芳信依上開規定遴選聘任熊芳信等15人為財團法人軒轅教董事,董事再選任熊芳信為董事長(見原審卷第200頁法人登記證書),於法並無不合;且上開諸人因此與財團法人軒轅教發生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遴選等法律行為效力以及委任關係存在;自無可取。是以被上訴人關於附表1編號㈤至㈧請求,並無可採。

九、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表1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聲明如附表2;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楊冀華是否合法受任為軒轅教主任秘書、洪烟清是否係軒轅教宗友等節,均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表1:被上訴人原審聲明(見原審卷第538-539頁)

㈠確認軒轅教於109年4月18日召集護法會議推選熊芳信擔任軒轅教第五任大宗伯、談清雲、陳國臺擔任軒轅教第五任副宗伯之決議無效。

㈡確認熊芳信與軒轅教間第五任大宗伯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談清雲與軒轅教間第五任副宗伯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陳國臺與軒轅教間第五任副宗伯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熊芳信、談清雲、陳國臺、張助禎、張麗雲、詹陳美藝、洪志昇、林保憲、謝春聘、陳明珠、邱顯甲、簡大欽、覃旭寬、簡民團、施水進等15人(下合稱熊芳信等15人,分稱其名)與財團法人軒轅教第十一屆董事遴選聘任行為無效。

㈥確認財團法人軒轅教第十一屆董事熊芳信等15人與財團法人軒轅教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㈦確認財團法人軒轅教第十一屆董事熊芳信等15人選任熊芳信擔任財團法人軒轅教第十一屆董事長之選任行為無效。

㈧確認熊芳信與財團法人軒轅教間第十一屆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附表2:追加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32-133頁筆錄)確認軒轅教於109年4月18日召集護法會議推選熊芳信擔任軒轅教第五任大宗伯、談清雲、陳國臺擔任軒轅教第五任副宗伯之決議不成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5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會議決議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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