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34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軒轅教
- 法定代理人
- 熊芳信
- 訴訟代理人
- 李璧合律師
- 被告
- 馮中炘
- 被告
- 洪鑀瑄即洪林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洪楷翔即洪林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洪于婷即洪林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洪茂哲即洪林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洪烟清即洪林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培寬律師
- 被告
- 鄭崇文律師即陳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0年度上字第一0五0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是就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完備,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原告以熊芳信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嗣因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確認熊芳信與訴外人軒轅教間第5任大宗伯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判決理由程序事項說明軒轅教所選任之大宗伯,除為該教之代表人外,並當然為原告董事會之董事長(見本院卷二第17頁該判決理由)。該判決確定後,軒轅教復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召開護法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推選熊芳信為第5任大宗伯後,再依原告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選任熊芳信為原告之董事長,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本件訴訟被告洪林淑芬復對原告及熊芳信等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及遴選行為無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號事件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確認熊芳信與原告間第11屆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050號事件審理中,有前開判決及歷審清單在卷可佐。則熊芳信與原告間第11屆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熊芳信於本件訴訟有無合法代理原告之權限。亦即,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均繫於熊芳信與原告間第11屆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而定,而前揭法律關係,既經提起另案確認訴訟,為避免裁判歧異,依前揭規定,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50號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前,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