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
- 抗告人
- 邱垂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邱烋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續行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續行訴訟意旨以:兩造曾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接獲法院通知同年九月二日開庭。嗣因其之訴訟代理人將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三日出國,遂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前電告承辦股書記官,表示原訂之準備程序期日無法到庭,請求改定庭期,承辦股書記官請其正式具狀補陳聲請,遂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具狀陳報及聲請改期。據此,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補陳之書狀雖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提出,但不影響期間屆滿前有請求續行訴訟之表示。又相對人之管理權有欠缺,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亦屬無效,則其二次同意停止訴訟之訴訟行為亦屬無效,不生訴訟停止之效力,自無所謂逾二次訴訟停止期間,視為撤回上訴之問題等語。
原法院以:兩造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開庭時經第二次合意停止訴訟,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向法院聲明續行訴訟,然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八月十八日表明因出國請求改定庭期,惟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具狀陳報,為上開改期之聲請,已逾續行訴訟之法定期間,而生視為撤回上訴之效力。至嗣後雖分別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一○○年二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因兩造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續行訴訟,已生視為撤回上訴之效果,故兩造於前揭準備期日所為之訴訟行為,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另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欠缺管理權,並無當事人能力,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為之二次同意停止訴訟之行為,亦屬無效,自不生逾期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上訴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則在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補正前,其訴訟代理人所為同意停止之訴訟行為,自亦為有效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程序之聲請。
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又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再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關於邱煥火是否為祭祀公業邱烋之管理人,得否代表祭祀公業邱烋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如邱煥火並無管理權,則其所為之訴訟行為難謂為合法,其訴訟代理人所為之合意停止訴訟行為(含第二次合意停止)之效力,即有可議。原裁定雖引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認能力或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因認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於補正前,其訴訟代理人所為同意停止之訴訟行為亦為有效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欠缺,原審尚未予以認定,且未見說明審判長已有許其暫為訴訟行為之裁定,遽認本件第二次合意停止訴訟行為,得以發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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