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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聲請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相對人
張含淳
相對人
張聖華
相對人
廣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亓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廣南國際有限公司、張聖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含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貳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9號裁判確定,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判決主文欄第8項所載,訴訟費用由廣南國際有限公司、張聖華負擔54%,由張含淳、張葉元妹負擔46%,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9號判決主文欄第7項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張含淳、張葉元妹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張含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張含淳、張葉元妹、張聖華、廣南國際有限公司各自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張含淳負擔1/2,餘由國立臺灣大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988,4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6,023元,另第一審測量地政規費13,08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59,103元(1,146,023+13,080=1,159,103);本件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65,691元,應徵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74,684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廣南國際有限公司、張聖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25,916元(計算式:1,159,103×54/100=625,91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含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20,529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159,103×46/100=533,18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87,342即174,684×1/2=87,34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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