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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聲請人
黃芮瑩
相對人
太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14萬1,26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聲請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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