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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聲請人
蘇君立
相對人
群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4,194元 聲請人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60,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因本件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訴訟,故聲請人僅預納三分之二裁判費4,194元。嗣聲請人減縮訴訟標的價額至1,126,953元,則應預納之裁判費為12,187元,聲請人僅應預納三分之二裁判費4,062元。聲請人因減縮訴之聲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4,062元。  二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總計    4,1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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