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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聲請人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劉連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陳錦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59年起占有失蹤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以行使地上權主觀意思占有上開土地,嗣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惟依地政事務所之資料僅可看出失蹤人確為土地共有人,無從得出其他資訊,亦查無戶籍資料,堪信失蹤人目前已行蹤不明,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爰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等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陳錦堂之設籍資料,發現陳錦堂業於昭和9年10月26日死亡,有新北○○○○○○○○民國114年6月5日新北淡戶字第1145973792號函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陳錦堂既已死亡,其非失蹤人極明,自無就其財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陳錦堂之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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