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
- 聲請人
- A01
- 相對人
- A02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A03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在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時有利益相反之情事,爰依法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輔助宣告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次按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依書狀或言詞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項、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末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輔助人之情形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098條第2項、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4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特別代理人王珠玲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惟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未見受輔助宣告人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且特別代理人人選王珠玲為聲請人之配偶,與受輔助宣告人亦具有利害關係,故本院於114年9月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20日內提出不影響受輔助宣告人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以及另提其他特別代理人人選,該通知114年9月11日送達至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輔助宣告人未能分得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已侵害其應繼分利益,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之容